2018-07-12
段德敏:冲突还是协调——协商民主与政治代表机制间关系分析
在当代语境中,“政治代表”难免和“民主”有一定关联,在民主理论研究领域,当代最显著的发展之一就是对“ 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概念的关注,协商民主被认为是比单纯选举政治更高级的民主政治形式。那么,政治代表在协商民主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文/段德敏
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副教授
协商民主研究专家何包钢教授在《调和协商与代表:对协商民主的中国挑战》一文中分析了泽国等地民主协商过程中对代表机制的作用。这里的“ 代表”又主要和费希金(James Fishkin)的“ 协商民意调查”(deliberative polling)方法有关 ,即所谓“ 统计意义上的代表”(statistical representation); 其次才是和选举有关的所谓“政治代表”(political representation)。这篇文章基本上将代表看作获取“民意”的某种方法,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以及代表机制在这方面的影响和作用还有很多误解,尤其是涉及到所谓“代理”模式和“代表”模式的优先问题方面。为弥补上述缺陷,本文试图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澄清政治代表与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
作为规范性政治理念的协商民主
作为一个政治理念,“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指的是人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协商”(deliberation)来就共同事务进行决策。这一定义又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一个共同体,通常来说指的是一个“ 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2 )这一共同体需要采取对所有人都有效力的决策,典型的如立法;(3 )这种决策由共同体成员共同商讨、审议完成。“协商民主”理念的提出和人们想要更“好”、更“ 高质量”的民主有关。因此,协商民主首先是一个规范性理念,它是一种对现实政治——主要是民主政治—— 的参照,要求民主政治更有效地纳入“协商”的成分。协商民主理论家们始终在思索如何在现实政治中更好地实现这一点,尤其制度上的改进。作为一种“民主理论”,协商民主理论又明确地与当代比较流行的其他类型的民主理论区别开来,例如,把民主理解为一种“方法”的熊彼特的“ 精英民主理论”,和把民主政治看作一个“政策市场”的唐斯的“经济民主理论”。
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协商民主会有不同的定义,但他们几乎都会强调该理念所包含的“公共性”(the public)。协商民主理念强调政治参与的内在价值,人们参与政治不一定或起码不仅仅是为了争取资源、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人们在这种参与公共生活中学习与他人共处、培养公共美德,并进而成为“ 更好的”人。协商民主理论家们更强调协商与规范性决策之间的联系,即人们通过理性对话找到他们都能接受的规范或原则。协商民主的理论家基本都强调政治平等的原则,都要求将政治生活中的个人看作目的而非工具。
政治代表机制的潜在挑战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政治代表机制很自然地与选举关联,代表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政治代表机制与上述协商民主政治理念很容易发生冲突。借用皮特金的定义,“代表”指的是“让不在场的在场”的过程。在政治领域,政治代表则是让不在场的选民变得在场,并且以选民的名义、代替他们采取政治行动。这一机制普遍存在于现代民主政治中,以至于很多时候人们将民主政治和政治代表机制等同。
(一)平等
偏重于“数人头”的竞争性民主,人们有时候称之为“聚合式民主”(aggregative democracy)。协商民主理论的支持者们之所以对它感到不满,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它所带有的“强迫性”(coerciveness)特征。聚合式民主中“ 说服”的成分并不多,选票数量成为决定立法、政策制定过程的主要因素,因而这给了很多“非民主”因素可乘之机,如政治精英的作用、资本的影响,宗教、民族、种族势力所扮演的角色等。政治代表机制可能会对“政治平等”的原则造成损害。在政治领域中,政治代表和被代表者之间是不平等的,代表通常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采取政治行动的能力。这里当然有所谓“代理”(delegate)和“代表”(representative)之间的传统区分,前者是指代表要随时听命于选民的命令,而后者则意味着代表可以有自己的独立判断,不用随时听命于选民。但即便就前者而言,之所以要采取措施让代表听命于选民, 防止代表偏离选民的意见,本身就意味着代表拥有更大的权力,他( 她)与普通选民之间在政治能力上是不平等的。
(二)理性
在一个政治体中,人们所共同遵守的外在规范, 其来源应该是公共理性。这种公共理性更接近康德的程序性方法,即每个人都将自己放在别人的处境中,通过平等“对话”找到能适用于所有人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协商民主理念并不必然排斥政治代表机制,哈贝马斯就曾设想过所谓“ 双轨制”——社会层面非正式的意见形成过程和国家层面正式的立法过程,其中代表——尤其是在国家层面——显然是有必要的。但在这里,代表仅仅扮演一个边缘性的角色,只是在国家较大、公民人数较众时为有效实现公民间的“协商”所采取的必要之计。代表机制在现代政治中所扮演的“ 非理性”角色也许比哈贝马斯等人预计的要大。代表们经常主动塑造选民的意见偏好,而当代大众传媒的发展又扩大了操纵的可能性,让选民之间理性的对话变得更为困难。
(三)政治参与
政治参与和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显而易见,而代表机制则历来被认为与参与相矛盾。卢梭以近乎彻底的方式展示了政治代表机制与政治参与之间的矛盾。卢梭认为,人们只有能够自己为自己立法,才称得上有自由。卢梭指出,任何代表只能是“部分”,都无法与由公民全体组成的公共的“整体”及其“ 公意”相提并论。
另一方面,卢梭还强调政治参与对公民美德的培养作用,这一点与协商民主理论的视角完全一致。卢梭认为:“爱国心的冷却、私人利益的活跃、国家的庞大、征服、政府的滥用权力,所有这些都可以使我们想象到国家议会中人民的议员或代表的来历。”综上可以看出,政治代表机制与协商民主理念之间存在不可忽视的冲突的可能,这二者并非两种可以互相比较的“价值”(value)。协商民主作为一种规范性民主理论,确实包含了一系列在价值上的“ 好”与“ 坏”之分,从而它才可以被用作一种“标准”来判断民主的质量以及制度建设的优劣。但“代表”这一概念本身却基本无涉价值。
政治代表机制再思考
与上述卢梭关于政治代表的观察几乎截然相反,伯克认为代表应该听从自己的良心而不是选民的命令。伯克表达的意思很清楚,代表一旦被选出,他(她)代表的应该是政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或“公共利益”,他不应该随时听命于将其选出来的那部分选民的意见和命令。这为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政治代表的“独立性”—— 并不一定与民主的理想相违背,也不一定与今天的协商民主理念矛盾。相反,这二者可能可以互相契合, 代表机制可能会促进民主协商。
我们可以这样描述“地方选区- 议员- 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议员代表整体利益,但他( 她)对整体利益的理解带有地方性的特色或视角,他( 她)仍然受地方选区的制约,但又与地方选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借用萨托利的话来说,这一意义上的代表是“ 整体的部分和部分的整体”。如果更进一步,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对整体利益的代表之间可以进行对话协商,说服对方,努力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有关整体利益的立法和政策方案。
“整体”和“部分”这两个要素对协商民主都至关重要。首先,协商民主需要的正是在“整体”利益上的对话、交流、协商,这里的“利益”又应当作最广义解。正如在哈贝马斯那里所体现得那样,公共空间的对话之所以必要,首要原因是人们在共同规范方面的价值取向多元化。然而在当下很多有关协商民主的研究中,这一“整体”要素经常被忽视。以前文所引何包钢教授的研究为例,如果“代理”模式和“统计抽样”式代表被放在优先位置,那么进入协商过程的大多只能是分散的“部分”,他们之间发生的交流更可能是部分之间的妥协,这实际上和唐斯的经济民主模式并无太大区别。协商民主过程的参与者应该是以公共利益和共同规范为导向的对话,目的通过互相“说服”找到更好的生活在一起的方式。
其次但同样重要的是,以上并不是要求完全否定个人“小我”,协商的发生要求人们对“部分”的立场有充分的尊重,进入协商过程的各方都只能是对整体的“部分”理解。在“代表”这一政治概念的所指方面,卢梭想到的是封建社会的“权威”或“贵族”这样的形象,中世纪时期英国议会中的议员都是贵族,至今其上院议员仍由非选举产生的“要员”组成。正因为此,代表制才看上去与民主政治相矛盾,才会有观点认为它存在的主要价值是构成对民主的限制。我们知道,就某一个问题进行协商和探讨,最好的方法就是在这些问题上首先形成具有“代表”性的权威意见,然后将这些意见互相比较,让它们对话,从中找出尽量好的解决办法。毫无疑问,这里的“ 代表”只能是具有权威的专家。但当我们把它放在政治领域中时,很多时候人们尽乎本能地反对权威,“捍卫”所谓民主。当我们无条件地反对权威( 政治代表)时,事实上也排除了有效协商的可能性,民主政治在这时很可能会导向“民粹主义”(populism)。不过,吊诡的是,民粹主义政治经常又会产生一个领袖,这个领袖和作为整体的人民之间又会构成一种特殊的代表关系。其特殊性在于,民粹领袖与人民之间往往从内部被看作是“ 同一”(identical)的,反对民粹领袖即为反对人民全体。这种民粹主义反对的正是那种能促成理性对话和协商的政治代表机制,即那种多元但数量有限的代表,他们的不同意见相互交锋、构成对话。
代表机制与民主协商中的“边缘”意见
我们还需考虑民主协商的过程,尤其是“ 边缘”意见在其中的处境。熊彼特认为,事实上,“不存在全体人民能够同意或者用合理论证的力量可使其同意的独一无二地决定的共同善,对不同的个人和集团而言,共同善必然意指不同的东西”。另外,熊彼特还认为,即便我们假设人们就某项共同善达成一致,在与其相关的很多问题上的意见分歧也会导向人们在目的本身的问题上无法调和。在这一批判基础上,熊彼特选择放弃了民主政治的古典学说,提出应该将民主界定为一种方法。
哈贝马斯等人则正是试图超越此类狭隘的民主理论,号召人们重新回到公共空间,围绕共同善进行“说理”。然而,客观地说,在任何一个民主协商过程中,协商的结果都不可能是绝对正确的。因为它不是一个认识论问题,或者不是一个我们能通过改善认识方法能解决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它和人本身的存在有关。如果协商的结果号称能为公共行动指明一个绝对正确、合理的方向,那它其实与宗教无异。从规范意义上说,我们必须承认协商的有限性。在一个共同体中,有些人没有能主动、积极地发出自己的声音,原因有很多种。当一个协商过程结束时,这类意见没有被考虑进去,这就意味着,在这次协商过程中,他们没有被完全平等地对待。更有甚者,当协商的结果被冠以“ 公共理性”的美名时,某种特殊的、具有局限性的决策就更容易看起来绝对正确。
因此,我们既不能放弃公共空间中的说理,也应该认识到,我们也许永远无法找到一个有关公共善的“真理”。正是在这一点上,政治代表机制可以发挥其正面作用。如卢梭所说,“ 代表”一定是特殊的、有限的,它一定只能是部分的代表,永远不可能和“整体”“公意”等同。然而,恰恰是代表和人民全体之间的不可消弭的距离,使得公共空间说理的有限性变得可见。将最终协商结果打上代表的特殊色彩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协商的过程是永远开放的。政治代表机制能够使得那些边缘性意见正当地存在于协商过程当中,始终保持可见。在一个缺乏代表制的“民主”环境中,某些边缘性的意见仍然会出现,但其持有者面对的却会是一个压倒性的“多数”的声音,正如托克维尔的经典分析所展示的,这种处境中的人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多数,将多数的意见当作绝对正确的意见。对边缘性意见的保护则一定是必要的。否则,民主协商必然徒具其名。
本文原载于《学术月刊》2018年第3期。为方便阅读,略去全部注释,并有删节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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